羅正文
高宏偉(湖北凝聚律師事務(wù)所)
張性林(湖北凝聚律師事務(wù)所)
羅某某
黃華林(嘉魚縣司法局魚岳法律服務(wù)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正文,系羅某某、羅正奎胞弟。
委托代理人高宏偉,湖北凝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性林,湖北凝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某。
法定代理人羅正奎,系被上訴人羅某某胞兄。
委托代理人黃華林,嘉魚縣司法局魚岳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羅正文因與被上訴人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魚縣人民法院(2014)鄂嘉魚民初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羅心良、馮秀英生育有長子羅正奎、次子羅某某、三子羅正文、幺女羅正云。原告羅某某精神失常,終身未婚,一直隨父母居住生活。馮秀英于2011年9月30日去世后,羅心良尚有存款4.5萬元,羅心良贈與被告8000元,余3.7萬元留作原告生活開支。后被告因建房缺乏資金遂在其父手中借走3.7萬元。羅正奎、羅正云知曉情況后,為防止在其父去世后原告生活無著落,遂于2011年10月5日在羅心良當面的情況下督促被告出具欠條1張,欠條載明“欠條,今欠到羅某某人民幣叁萬柒仟元整。羅正文,2011.10.5號”。2012年9月26日,羅心良去世,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羅正奎多次向被告催討此款。2013年4月6日,被告羅正文要原告羅某某出具證明1份,載明“我根羅正文不來往,他不差我一分錢,吃喝找老大,病死都不來往,羅某某,2013.4.6號”。至此,被告拒絕償還欠原告的債務(wù)。原告遂于2014年4月24日訴至原審法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羅正奎對北街社區(qū)居委會遞交“指定監(jiān)護人申請書”1份,請求北街社區(qū)居委會指定其為羅某某的監(jiān)護人,北街社區(qū)居委會在申請書上簽字“同意該申請”,并加蓋了“北街社區(qū)居委會”的印章。羅正奎申請對羅某某的精神狀態(tài)及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鑒定,原審法院委托湖北科技學(xué)院附屬第二醫(yī)院精神病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該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jié)論為:醫(yī)學(xué)意見羅某某患精神發(fā)育遲滯(輕度)伴發(fā)精神障礙,法學(xué)意見羅某某無民事行為能力。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調(diào)解,原審法院未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diào)解。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欠原告3.7萬元是否成立的問題。在質(zhì)證中,被告認可收到了其父親給的3.7萬元,但主張系其父贈與的,但被告卻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了欠原告3.7萬元的欠條,被告抗辯該條據(jù)系在醉酒且羅正奎脅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實。另被告提供2013年4月6日原告羅某某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其不欠原告羅某某的錢,但經(jīng)鑒定確認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出具證明的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故從法律、證據(jù)上分析,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從情理上分析,原告之父僅有的4.5萬元存款,不可能在不顧及精神病兒子生存的情況下,全部贈與給被告,按中國長輩心疼晚輩的傳統(tǒng)都會給精神病兒子留一部分。故本案無論從法律上,還是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上分析,都可以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萬元的事實成立。為3.7萬元與精神病胞兄對簿公堂,非一般理性人所為。兄弟如手足,手足斷難續(xù),望被告重兄弟情義,輕金錢財富,爭做情操高尚的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羅正文欠原告羅某某借款3.7萬元,限被告羅正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一次性償付給原告羅某某。案件受理費700元由被告羅正文負擔(dān)。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上訴人羅正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1.原審對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行為作有效判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羅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審提起訴訟,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在訴訟過程中,經(jīng)原審委托司法鑒定其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提起訴訟的行為顯然無效。2.司法鑒定程序違法,鑒定過程未實際調(diào)查,結(jié)論自然不真實,不客觀。原審未告知要對被上訴人羅某某進行司法鑒定,直接指定鑒定機構(gòu),程序違法。上訴人羅正文在收到司法鑒定意見書后,要求原審提供鑒定機構(gòu)資格證書,原審未予理睬,鑒定過程主觀推斷,是一份無效的鑒定。3.原審判決違背客觀事實,是錯誤的判決。被上訴人羅某某主張的事實是借款,原審也認定該款項是從上訴人父親手中拿到,并不是借款,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羅正文向原告羅某某借款37000元”明顯錯誤。4.事實上,被上訴人羅某某根本就不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生活完全自理,因此,上訴人要求對被上訴人羅某某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重新鑒定。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羅某某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7000元,由上訴人羅正文承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7000元,由上訴人羅正文承擔(dān)。
審判長:吳曉梅
審判員:楊三華
審判員:楊榮華
書記員:肖少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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