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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與被上訴人勃利縣青山鄉(xiāng)太升村村民委員會、勃利縣水務局、勃利縣互助水庫管理站侵害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1上訴人(原審原告):范金林,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上訴人(原審原告):歐某某,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上訴人(原審原告):顧福錄,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忠喜,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上訴人(原審原告):朱金慶,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權,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金海,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上訴人(原審原告):齊淑華,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偉,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堯忠,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上訴人(原審原告):包慶華,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上訴人(原審原告):莊麗鳳,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慶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貴友,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東艷,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上訴人(原審原告):歐鵬順,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懷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8上訴人(原審原告):董丙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9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如玲,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0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海霞,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1上訴人(原審原告):禹永春,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2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金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3上訴人(原審原告):喬成祥,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4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義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5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明,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6上訴人(原審原告):卜金財,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7上訴人(原審原告):韓良如,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8上訴人(原審原告):石金珍,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29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柏林,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0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文良,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1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永會,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2上訴人(原審原告):潘長玲,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3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秀芳,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4上訴人(原審原告):禹永金,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5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金剛,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6上訴人(原審原告):范繼敏,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7上訴人(原審原告):焦道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8上訴人(原審原告):魏洪清,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39上訴人(原審原告):殷秀玲,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0上訴人(原審原告):程義榮,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1上訴人(原審原告):門福財,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2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函亮,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秀芝,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4上訴人(原審原告):白貴權,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5上訴人(原審原告):白成財,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6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淑芬,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7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玉全,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8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慶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49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金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0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鳳琴,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1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水明,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2上訴人(原審原告):雷振山,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環(huán)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4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維忠,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5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成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6上訴人(原審原告):宋麗香,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7上訴人(原審原告):邵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8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俊波,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59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明英,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0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玉凱,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1上訴人(原審原告):白秀珍,女,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2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春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3上訴人(原審原告):孫萬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4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美香,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5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金海,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6上訴人(原審原告):孔范榮,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7上訴人(原審原告):卜祥春,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8上訴人(原審原告):禹永順,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69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慶財,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0上訴人(原審原告):包啟來,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1上訴人(原審原告):冷同法,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2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永英,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成軍,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4上訴人(原審原告):鄭艷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組。75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增海,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6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作恒,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7上訴人(原審原告):高玉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8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緒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79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德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0上訴人(原審原告):包長榮,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1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洪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2上訴人(原審原告):沈元朋,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貴仁,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4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德強,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5上訴人(原審原告):季本恩,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6上訴人(原審原告):蔣士云,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7上訴人(原審原告):牛雪玲,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8上訴人(原審原告):喬林,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89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玉波,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0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桂蘭,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1上訴人(原審原告):邵秀云,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2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文云,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良波,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4上訴人(原審原告):程艷麗,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5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桂香,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6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運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7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明遠,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8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東海,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99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瑜,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0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桂芹,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1上訴人(原審原告):郭友波,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2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忠林,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春富,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4上訴人(原審原告):莊佳琪,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5上訴人(原審原告):寧云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6上訴人(原審原告):莊連柱,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7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成香,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8上訴人(原審原告):喬勝,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09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彩榮,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0上訴人(原審原告):于美玲,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1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翠蘭,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2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彩金,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3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曉霞,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4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喜鳳,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5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春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6上訴人(原審原告):雷桂琴,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7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德富,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8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忠財,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19上訴人(原審原告):唐紅偉,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0上訴人(原審原告):歐鵬亮,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1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小蓮,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2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曉杰,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3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德海,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4上訴人(原審原告):馮立巖,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5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忠舉,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6上訴人(原審原告):殷景珍,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7上訴人(原審原告):賈廣龍,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8上訴人(原審原告):白成皓,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29上訴人(原審原告):潘叢鑫,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0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志所,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1上訴人(原審原告):賈繼民,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2上訴人(原審原告):賈廣順,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3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杰,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4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忠財,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5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淑艷,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6上訴人(原審原告):齊鳳霞,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7上訴人(原審原告):雷喜富,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8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貴義,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39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艷琴,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0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玉霞,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1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春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2上訴人(原審原告):周長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3上訴人(原審原告):孟祥鑌,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4上訴人(原審原告):范忠剛,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5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浩斌,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6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桂鳳,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7上訴人(原審原告):孟凡云,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8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田,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49上訴人(原審原告):賈鳳英,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0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宏偉,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1上訴人(原審原告):賈繼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2上訴人(原審原告):邵振軍,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艷,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4上訴人(原審原告):邵德雨,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5上訴人(原審原告):尚曉玲,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6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海臣,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7上訴人(原審原告):雷桂蘭,女,漢族,農民,住所黑龍江省地勃利縣。158上訴人(原審原告):付連芳,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59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海濱,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0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樹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1上訴人(原審原告):寧紅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2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成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金玲,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4上訴人(原審原告):邵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5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鳳芹,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6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德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7上訴人(原審原告):范雨晨,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8上訴人(原審原告):范忠江,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69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亞琴,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0上訴人(原審原告):莫云,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1上訴人(原審原告):范忠華,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2上訴人(原審原告):呂金鳳,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3上訴人(原審原告):蔡華,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4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均陶,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5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海軍,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6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存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7上訴人(原審原告):謝金榮,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8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喜梅,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79上訴人(原審原告):歐長友,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80上訴人(原審原告):荀彩霞,女,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81上訴人(原審原告):歐鵬利,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82上訴人(原審原告):范忠海,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8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海東,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184上訴人(原審原告):楊衛(wèi)東,男,滿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共同訴訟代表人(上訴人、原審原告):范金林,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共同訴訟代表人(上訴人、原審原告):歐某某,男,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勃利縣。以上全體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柏林,男,七臺河市桃山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勃利縣青山鄉(xiāng)太升村村民委員會。負責人:王運德,男,該村黨支部書記。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勃利縣水務局。法定代表人:林海清,男,該局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元清,男,黑龍江同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勃利縣互助水庫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季洪勛,男,該站站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巖,女,黑龍江同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5)勃青民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二、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此案的爭議焦點,即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的效力以及對爭議的465畝土地20年所產生的經(jīng)濟價值,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求;三、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勃利縣水務局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只憑不公開取得的不實證言便認定程序合法是與法相悖的,不符合法定證據(jù)效力的規(guī)則。即使是召開村委會也是不合法的,其行為違反了我國于1988年6月1日制定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第11條規(guī)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問題,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法定原則;同時被上訴人也違反了《黑龍江省對拍賣“五荒”資源使用權的暫行規(guī)定》對購買土地使用權對象的規(guī)定:“農民、農(林)場職工,城鎮(zhèn)居民和企業(yè)法人”,并沒有規(guī)定允許國家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購買權,且其他法律也無此規(guī)定。本案是土地出讓合同,怎么認定是“轉包合同”?一審判決認定太升村根據(jù)太升村現(xiàn)金帳頁(復印件、無印章)“總交易價格110,000.00元”與證據(jù)不符,該帳頁記載:共計人民幣83,000.00元,差額27,000.00元。一審判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來認定該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視為已經(jīng)通過民主議定,這簡直極其荒唐!其理由:一是該規(guī)定是1999年6月28日實施的,對1996年所認定的合同無溯及力,且無此規(guī)定;二是本案爭議的是“土地出讓合同而不是發(fā)包合同”;三是出讓方太升村民居住地地處平坦,村民居住集中,交通便利,外出人員較少,對集中開會無任何障礙;四是根據(jù)眾多村民證實,原村主任姜喜文對拍賣出讓的土地根本沒有公布于眾,是擅自實施的。一審判決不予支持原告的訴請,違背了客觀事實。被上訴人非法買賣交易的465畝(31公頃)土地早已成為良田(水稻田),20年所能產生的經(jīng)濟價值何止150萬元,按現(xiàn)在的地租金價和早期的價格平均每畝按最低年每畝400元計算,20年給農民造成經(jīng)濟損失達370余萬元,怎么能說是于法無據(jù)?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存在問題。原太升村主任姜喜文違背了“民主議定”原則,未召開村民會議,擅自與不具備購買土地主體資格的原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程仁玉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是違法的無效合同,其法律依據(jù)是:198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第11條規(guī)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問題,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198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13條規(guī)定:“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jīng)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jīng)營的,必須經(jīng)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被上訴人違背了根本沒有購買農村土地的資格,其法律依據(jù)是: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guī)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土地,可以由集體或個人承包經(jīng)營,從事農、林、牧、漁業(yè)生產”;198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13條規(guī)定:“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jīng)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lián)戶承包經(jīng)營”;1984年1月1日《黑龍江省拍賣“五荒”資源使用權的暫行規(guī)定》第5條規(guī)定:“五荒”資源使用權,原則上實行競價拍賣,但要堅持公開、公正的原則。“五荒”資源拍賣由所有者代表主持拍賣,農民、農(林)場職工、城鎮(zhèn)居民和企業(yè)法人均可購買“五荒”使用權;另外,被上訴人所交易的是村民放牧的草原地,并非法定的“五荒”范圍。一審判決引用的《合同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均不適用本案,且《農村土地承包法》只規(guī)定65條,沒有第99條。本案應適用的法律是: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guī)定:“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首先要審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確認合同無效:(一)屬于違反國家法律、政策的;(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三)違背民主議定原則的;(四)采取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五)發(fā)包人無權發(fā)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轉讓、轉包承包合同的以及轉包漁利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guī)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二、一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法定審限是6個月,在無任何法定事由延審的前提下,此案審理長達一年零八個月之久。此案在2016年12月22日開庭后,一審法院又于2017年3月13日進行了第二次開庭,并為第三人互助水庫管理站舉出證據(jù),人為拖延審判時間。一審法院沒有傳喚水務局局長林海清到庭應訴,也未說明其中的原故。一審法院應當將原合同簽訂人姜喜文、程仁玉、林海清以及鄉(xiāng)縣政府涉案審批手續(xù)的經(jīng)辦人員傳喚到庭,以便調查核實。綜上,由于被上訴人利用農民的合法土地進行了非法買賣交易,已經(jīng)造成了社會和法律方面的不良后果,進而使侵占土地的第三人得到了庇護,從中獲得了經(jīng)濟利益,卻使農民深受其害。因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為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依據(jù)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判決。太升村辯稱,無意見。水務局辯稱,1.被答辯人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其無權向水務局主張權利,因為水務局當時買的不是上訴人的土地,而是太升村的土地,可直到現(xiàn)在為止,太升村既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向法院主張任何權利,不知道上訴人是站在何種角度提出的異議。2.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案已經(jīng)超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應支持。3.關于答辯人與互助水庫競拍309號宗地的情況,雖然在協(xié)議書中蓋章的是互助水庫,一審時答辯人已提供了互助水庫的代碼證書,能夠證明互助水庫是獨立的法人。而水務局與互助水庫是上下級的隸屬關系,當時,互助水庫的資金不足,答辯人才幫助其出了一部分資金,但這些出資在財務賬上需要體現(xiàn)去向和用途,所在,才頂名蓋章,實際上該土地由答辯人購買后一直交給互助水庫經(jīng)營、管理和收益。4.該地并非上訴人所說的稻田而不是荒地,即使成為了稻田也不是上訴人所改造的。而且,在競拍該土地時程序非常嚴謹,有公證處工作人員現(xiàn)場公證,土地局和國土資源工作人員當場測量土地的面積,電視、廣播宣傳,并張貼了公告,程序合法、手續(xù)健全。因此,上訴人的訴請是無理之訴,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ブ畮燹q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1.事實方面。(1)一審庭審時已出示了時任村領導姜喜文、閆海平、劉鳳閣的調查筆錄,查明了當時村里召開了會議,研究了5號地拍賣問題,村里用廣播通知,也找了村民,但沒有人買。并且拍賣是在太升村村委會進行的,當時無任何村民提出異議,所以,答辯人受讓該土地的程序合法。因為,購買該土地使用權的是答辯人,而不是水務局,水務局作為互助水庫的上級主管部門只是起到監(jiān)督和管理的作用,互助水庫注冊登記的類型是國有企業(yè),具有“企業(yè)法人”購買五荒土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而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只是管理性規(guī)定,而不是效力性規(guī)定,所以,并不必然導致《309號宗地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無效。(2)答辯人以11萬元的價格拍得宗地號309的5號荒草地,并足額向太升村交納了款項,至于在太升村的現(xiàn)金賬頁上體現(xiàn)的8.3萬元,則是其內部管理問題,與答辯人無關。2.適用法律方面。(1)本案爭議的土地性質是荒草地,而不是草原,也沒有相關部門頒發(fā)的《草原證》,故不適用《草原法》的相關規(guī)定。(2)本案不適用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原因是,本案“五荒”拍賣是根據(jù)1994年1月1日黑龍江省的文件規(guī)定進行。該《意見》規(guī)定主體為合同雙方主體,上訴人不是“五荒”出讓合同的一方主體,則不具有本案的主體資格。且該《意見》是司法解釋,不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不適用《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不能以該司法解釋為依據(jù)來認定合同的效力。二、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后,答辯人一方有新證據(jù)需要提交,并向法庭提出申請,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法庭組織第二次開庭,符合法律程序。民事訴訟案件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不是必須的法律程序,林海清作為水務局局長已經(jīng)委托律師應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答辯人符合購買“五荒”土地的主體,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且在履行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至今已經(jīng)營二十年之久,答辯人和太升村簽訂的《309號宗地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合法有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不符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無理上訴。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與第三人于1996年1月31日所簽訂的“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2.撤銷該合同,歸還出讓的465畝土地;3.訴訟期間的代理費及原告的務工費等均由被告承擔;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訴訟請求中的第二項即“撤銷該合同”的訴訟請求,并增加訴訟請求,要求第三人水務局賠償人民幣1,500,000.00元。事實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1月31日在未召開村民會議且未經(jīng)村民代表同意的情況下,便與第三人簽訂了一份“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青山鄉(xiāng)太升5號地,宗地編號為309號,面積為31公頃(465畝)土地,以總出讓金110,000.00元價格出讓給第三人,轉讓期限為70年,合同載明合同簽訂土地在勃利縣五荒辦公室,并由甲、乙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雙方所交易的465畝的“五荒”地,其實是村民放牧的草原地。十余年來,第三人將該草原地開墾成耕地,并有償轉讓給他人耕種,其行為損害了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應得的合法權益。甲、乙雙方的行為是違法的,村民及其代表逐級向有關部門上訪和訴訟,均為得到解決。綜上事實,原告認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喜文在未召開村民會議和未經(jīng)村代表同意,擅自將全體村民放牧的465畝草房地使用權以“五荒”的名義出讓給國家行政機關或部門,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承包法》和《草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同時也違背了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局1994年發(fā)布的《黑龍江省拍賣“五荒”資源使用權的暫行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1988年6月1日出臺的《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1998年11月14日和2010年10月28日修訂后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均規(guī)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锻恋毓芾矸ā贰ⅰ锻恋爻邪ā?、《草原法》也均規(guī)定了土地草原由集體經(jīng)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jīng)營的,必須或應當經(jīng)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政府批準。黑龍江省拍賣“五荒”的相關規(guī)定也規(guī)定了在原則上實行競價拍賣,堅持公開、公正的原則。被告與第三人所簽訂的“五荒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存在以下違法行為:1.該土地屬村民集體所有的草原地,而不是“五荒”地;2.未經(jīng)村民會議及村民代表同意;3.第三人是國家行政機關,不具備法定的購買土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4.違反了“五荒”土地出讓的公開、公正、競價等原則?;谏鲜鍪聦嵓跋嚓P法律規(guī)定,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違法的無效合同,并且侵害了村民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作出公正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共同訴訟的原告均系被告太升村村民,第三人互助水庫系第三人水務局的下屬單位。1995年勃利縣人民政府按照黑龍江省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五荒開發(fā)辦公室”(以下簡稱五荒辦),“五荒辦”根據(jù)1994年黑龍江省土管局發(fā)布的“黑龍江省拍賣五荒資源使用權的暫行規(guī)定”的文件要求,對全縣“五荒”資源登記照冊,采取村級上報,“五荒辦”審批,最后集中拍賣。被告太升村根據(jù)政策規(guī)定,上報了本村東北5號荒草地,1995年12月18日,被告太升村原主任姜喜文與青山鄉(xiāng)政府原法定代表人孫亞彬及第三人水務局原法定代表人程仁玉在“勃利縣五荒拍賣宗地鑒證表”上簽字蓋章予以確認,該鑒證表明確了權屬青山鄉(xiāng)太升村的東北五號地為荒草地,面積465畝,可墾荒地150畝,可墾荒地價每畝200.00元,其余每畝100.00元,總交易價格110,000.00元,并于1996年2月12日、3月14日分兩次給付被告太升村土地出讓金110,000.00元。1996年1月31日,被告太升村與勃利縣水利局和互助水庫管理站在勃利縣五荒開發(fā)辦公室簽訂了“309號宗地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當日勃利縣土地管理局為勃利縣水利局、互助水庫管理站辦理了集體土地使用證即勃集用(96)字第060號,勃利縣互助水庫是原勃利縣水利局下屬單位,該水庫員工中有數(shù)十名大集體工人,屬事業(yè)單位企業(yè)管理,勃利縣水利局受讓的土地從合同簽訂后一直是互助水庫開墾管理,至今已經(jīng)營20年。在庭審質證中,被告太升村原村主要領導確認了出讓此荒草地前通過不同形式進行了告示,也召開了村委會,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事實成立,故本院確認該土地轉讓合同程序合法。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且受法律保護。對外發(fā)包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的認定,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主體是否適格。發(fā)包方是否具有發(fā)包權。2、發(fā)包方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是否真實;3、合同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4、是否經(jīng)過了民主議定原則,是否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國家根據(jù)當年的實際情況,要求對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四荒”通過拍賣的形式,合理優(yōu)化資源和優(yōu)化配置,盤活農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存量資金,回收資金,壯大經(jīng)濟實力,促進了農業(yè)生產的改善和農村經(jīng)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黑龍江省政府于1994年下發(fā)了“黑龍江省拍賣五荒資源使用權的暫行規(guī)定”,1995年勃利縣人民政府根據(jù)省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五荒開發(fā)辦公室”,原勃利縣水利局為了解決互助水庫管理站大集體工人的就業(yè)問題,通過“五荒辦”以拍賣的形式購買了被告太升村集體所有位于村東北的5號荒草地的使用權,并于1996年1月31日以勃利縣水務局、勃利縣互助水庫名義與被告青山鄉(xiāng)太升村村委會簽訂了《309號宗地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合同簽訂后,第三人水務局及互助水庫嚴格履行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并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至今20年來一直由互助水庫管理經(jīng)營。關于本案涉及的民主議定原則,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1998年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1998年11月和2010年10月兩次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2003年3月1日頒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1996年簽訂的合同無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明確了地處偏僻或外出人員較多的地區(qū),集中開會不便,村干部一般通過廣播等形式將發(fā)包的標的,條件公布于眾,應視為一種認可。由此而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可認定已經(jīng)通過民主議定原則。同時也明確了此類合同如認定無效應在簽訂合同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根據(jù)實際投入限定,即使在一年內提出,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不予確認無效。第三人水務局、互助水庫管理站與被告勃利縣青山鄉(xiāng)太升村于1996年1月31日簽訂的《309號宗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符合當時的國家政策,并未侵犯集體組織經(jīng)濟組織或成員權益,也未違反相關法律對合同訂立的規(guī)定,故該合同合法有效。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水務局賠償1,500,000.0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亦不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共同訴訟代表人范金林、歐某某要求確認被告勃利縣青山鄉(xiāng)太升村村民委員會于1995年1月31日與勃利縣水利局、勃利縣互助水庫簽訂的《309號宗地集體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書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共同訴訟代表人范金林、歐某某要求第三人勃利縣水務局賠償損失1,50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300.00元,由原告共同訴訟代表人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提交證據(jù)一:水務局(原水利局)與鄧忠喜在1999年4月15日簽訂的水田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合同約定期限是三年,1999年4月起至2001年11月末,水田土地面積是五公頃,每年承包費1,000.00元每坰。由水利局發(fā)包給鄧忠喜,合同中并無互助水庫公章。太升村質證意見,無意見。水務局質證意見,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當時買五荒地時水利局為水庫墊付了一部分資金,只是通過這種方式收回墊付的資金?;ブ畮熨|證意見,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異議,需要說明的是,該土地的使用權人是互助水庫,在1995年購買五荒地時水利局給墊付了一部分資金,根據(jù)五荒使用權合同約定,該土地在互助水庫開發(fā)形成后可以將土地進行轉包,主要是為了償還水利局墊付的款項,所以發(fā)包水田的款項直接由水利局收回,實際上該土地的使用權一直是互助水庫,水利局并不參與管理。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提交證據(jù)二:水利局和互助水庫與鄧忠喜在2003年1月6日和2005年3月15日分別簽訂的水田承包合同二份(復印件)。證明:合同的主體是水利局,不是互助水庫,水利局的公章在前,互助水庫的公章在后,該土地受讓人是水利局,對外發(fā)包人也是水利局。太升村質證意見,無意見。水務局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合同上的發(fā)包方有兩個公章,一個是水利局,一個是互助水庫,說明三年才交1.5萬元的承包費根本不足以清償水利局墊付的款項,水利局為了及時收回資金,才在該合同上加蓋的公章。互助水庫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水利局作為水庫的上級主管部門,在合同上簽字蓋章是對互助水庫的一種監(jiān)督、管理職能作用,這份合同結合原審中互助水庫出示的相關證據(jù)可以確定該土地的實際使用權人就是互助水庫,且該土地也是一直在由互助水庫經(jīng)營管理,而互助水庫根據(jù)五荒土地使用合同的約定在開墾面積達到50%后,有權對相應的土地進行轉讓、出租等,該土地真正的使用權人正是互助水庫。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申請證人鄧忠喜出庭證明:互助水庫購買的土地在開始時有小塊面積的草原,證人曾經(jīng)幫助開墾,并在1999年承包了其中一部分土地,當時是和互助水庫主任田廣簽訂的合同,后來承包到期,水庫再次發(fā)包時沒再通知證人,按理說證人應該享受優(yōu)先承包的權利。太升村質證意見,無意見。水務局質證意見,鄧忠喜所述承包合同是與互助水庫當時的主任田廣簽訂的,這就足以證明鄧忠喜是承包互助水庫的土地?;ブ畮熨|證意見,鄧忠喜承認其是與互助水庫主任田廣簽訂的合同,說明土地使用權人是互助水庫的事實客觀存在,但卻沒有證據(jù)明確該土地就是草原。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申請證人范傳錄出庭證明:證人在1976年時任太升村的畜牧主任、民兵連長,1978年兼任大隊長。后來證人不當領導,但還是支部成員,姜喜文當了村長,是他將村里的草甸子給賣了,村民沒有放牧的地方。證人在1993年離開村里,在1994年將戶口從村里遷走。太升村質證意見,無意見。水務局質證意見,范傳錄在1993年離開村里,1994年遷走戶口,而五荒拍賣是在1996年,其不可能知曉1996年以后村里發(fā)生的事情?;ブ畮熨|證意見,范傳錄陳述本案爭議的土地是草原,但并不能提供草原證等相應的證據(jù)。且其是在1993年離開村里,1994年遷走戶口,也就是說范傳錄在1996年五荒拍賣時已經(jīng)不是太升村村民,太升村在拍賣五荒過程中的一系列事情范傳錄不可能知情,因此,其所證實的內容不可信。太升村、水務局、互助水庫均未提交新證據(jù)。對原審判決認定且各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庭審中,雖然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申請證人鄧忠喜、范傳錄出庭證實本案爭議的土地性質原本系草原而非荒草地,但并沒有出示合法有效的證據(jù)加以證明,因土地的性質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確認,而現(xiàn)有在案證據(jù)目前無法查實,考慮太升村、水務局及互助水庫對范金林、歐某某等184人舉示的三份書證《水田承包合同》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鄧忠喜的證言部分采信,對范傳錄的證言不予采信。
上訴人范金林、歐某某因等184人與被上訴人勃利縣青山鄉(xiāng)太升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太升村)、勃利縣水務局(以下簡稱水務局)、勃利縣互助水庫管理站(以下簡稱互助水庫)侵害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不服勃利縣人民法院(2015)勃青民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共同訴訟代表人范金林、歐某某及184名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柏林,被上訴人太升村負責人王運德、水務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元清、互助水庫法定代表人季洪勛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太升村與互助水庫簽訂的《309號宗地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效力問題;2.互助水庫是否侵害太升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益問題;3.本案爭議的465畝土地所產生的經(jīng)濟收益歸屬問題。關于焦點1,《309號宗地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是太升村依照《黑龍江省拍賣“五荒”資源使用權的暫行規(guī)定》在1996年1月31日通過公開拍賣方式與水務局(原水利局)下屬的事業(yè)單位法人互助水庫自愿簽訂,作為309號宗地的發(fā)包方,太升村系合同的主體,多年來對該合同約定的內容并未提出質疑,并如約履行延續(xù)至今,應視為認可。如果太升村存在違背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的事實,那么受侵害的集體成員也應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主張權利,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多年以后,且該合同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法定無效情形之一,據(jù)此,《309號宗地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合法有效。關于焦點2,互助水庫為了響應黑龍江省關于調動廣大農民和社會各界參與開發(fā)、利用“五荒”資源的號召,當年,在上級主管部門水務局(原水利局)的監(jiān)督下,以事業(yè)單位獨立法人的身份參加勃利縣“五荒”辦組織的309號宗地競拍儀式,以11萬元價款取得了該土地的受讓權,并由勃利縣人民政府頒發(fā)《集體土地使用證》,上面加蓋<勃利縣五荒拍賣宗地測量審批專用章>,時任太升村、鄉(xiāng)(鎮(zhèn))五荒辦領導及測繪人員和審定人員均在該專用章內簽名,在此過程中,上訴人沒有主張任何權利。且截止二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互助水庫作為合同的承包方具有存在侵害太升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益的情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焦點3,太升村與互助水庫簽訂的《309號宗地集體五荒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合同》約定:“乙方根據(jù)本合同開發(fā)土地,面積達到宗地面積的50%后,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的余期使用權轉讓、出讓。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贈與、抵押?!蓖瑫r,《黑龍江省拍賣“五荒”資源使用權的暫行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五荒”資源使用者在合同規(guī)定的經(jīng)營期限內,在不違背合同的前提下,對“五荒”資源依法享有使用權、收益權,允許依法轉讓、抵押、繼承。本案中,該“五荒”資源是由合同的承包方互助水庫以拍賣形式合法取得,并自行開荒,按照上述約定和規(guī)定,該465畝土地所產生的經(jīng)濟收益在使用期限內應屬互助水庫。綜上所述,范金林、歐某某等共計184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雖然原審訴訟主體僅列共同訴訟代表人稍有不妥,但考慮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8,300.00元,由范金林、歐某某等共計184名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鴻麗
審判員  王旭辰
審判員  遲麗杰

書記員:焉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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