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候少輝、張杰,河北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田野汽車集團齒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野公司)破產(chǎn)管理人。
負責人孫存強,保定恒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定州分所律師。
上訴人董某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少輝,被上訴人田野公司負責人孫存強、委托代理人香建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田野公司于2004年進行改制,保留原企業(yè),由職工自愿出資入股組建定州市興華齒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2004年7月8日田野公司改制方案載明:興華公司成立后,租用田野公司的部分剩余廠房、設備等生產(chǎn)經(jīng)營資產(chǎn),聘用田野公司職工,進行生產(chǎn)經(jīng)營,田野公司職工個人身份不變,田野公司與原在職職工的勞動關系不變。2004年10月26日興華公司成立,成立后租賃田野公司部分廠房設備進行生產(chǎn)活動。原告于2005年到前述廠房和設備進行生產(chǎn)活動的公司工作,未簽勞動合同。2010年11月23日田野公司被宣告破產(chǎn)。原告因未享受破產(chǎn)待遇,于2012年6月18日向定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田野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要求補繳社會保險,支付破產(chǎn)相關待遇和各項福利,及雙倍工資。2012年11月4日該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田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享受其他勞動待遇,應由原告承擔證明其與田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原告的工資表,只有個別加蓋田野公司印章,大部分為興華公司印章字樣,興華公司和田野公司系兩個不同的用工主體,故原告以個別一個月的工資表主張自2005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間與田野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缺乏依據(jù)。原告所舉的“齒輪公司臨時工統(tǒng)計表”,系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對爭議臨時工情況做出的統(tǒng)計,臺頭沒有列明所屬具體單位,不能作為被告認可勞動關系的證據(jù)。同時,原告在田野改制后入廠,又不屬于田野公司改制方案所確定的與原在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的在職職工的主體范圍。仲裁委庭審筆錄和租賃協(xié)議也不能證實原告與田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綜上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其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不能確認勞動關系,對原告基于勞動關系存在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董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董某2005年上班時,田野公司已將廠房、機器設備及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興華公司,有2004年7月8日田野公司改制方案、興華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2004年11月16日及2009年10月14日田野公司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兩份租賃協(xié)議相互印證。上訴人董某雖主張?zhí)镆肮靖闹品桨覆⑽磳嵤?,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且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9年元月、2010年1月等月份的出勤表均明確載有興華公司職工出勤表字樣。2005年6月、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2月等月份的工資表均加蓋有興華公司印章,故上訴人董某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田野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證據(jù)不足,原審判決未支持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董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董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碩 代理審判員 趙鵬壯 代理審判員 徐 超
書記員:佟鐵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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