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通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縣通羊鎮(zhèn)九宮大道287號。
代表人:盧平洋,財保通山支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南興,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湖北省通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守凡,湖北省通山縣通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湖北省通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魁,湖北名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財保通山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焦南興、張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魚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財保通山支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在原判決基礎上減少賠償84900.38元;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認定按4︰6的分攤事故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由上訴人按次要責任的30%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訴人焦南興未按照規(guī)定讓被上訴人張杰正常直行的車輛先行,且沒有配帶安全頭盔所致,請求由被上訴人焦南興自負70%的主要責任,上訴人承擔30%的責任。二、本案被上訴人焦南興系農業(yè)家庭戶口,且年滿64周歲,依法不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并支持其誤工費。三、被上訴人焦南興在藥店購買的進口藥品費用16820元,沒有醫(yī)院出具的醫(yī)囑和用藥明細,不屬于醫(yī)保范圍內用藥,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四、原審重復計算護理費,僅憑手寫的護工費收據(jù),認定5220元護理費沒有依據(jù),且奶粉費6200元不是事故導致的治療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繼續(x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北酒鸾煌ㄊ鹿拾l(fā)生后,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被上訴人焦南興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上訴人張杰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審根據(jù)被上訴人焦南興和被上訴人張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為過錯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認被上訴人張杰應承擔此次事故40%的責任,被上訴人焦南興自行應承擔此次事故60%的責任并無不當。該責任分擔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繼續(xù)予以確認。上訴人財保通山支公司提出原審對于賠償責任的劃分不當?shù)纳显V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傷殘賠償金計算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弊罡呷嗣穹ㄔ海?005)民他字第45號《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規(guī)定:“受害人雖然為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jù)當?shù)爻擎?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鄙鲜鏊痉ń忉屢?guī)定,受害人雖為農村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賠償權利人的相關損失應當根據(jù)當?shù)爻擎?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本案中,焦南興雖為農業(yè)戶口,但其居住在通山縣通羊鎮(zhèn)新城社區(qū)其子焦德勝家,且其受傷前在湖北省通山縣城居住并自2009年開始在通山縣泉通酒類商貿行從事倉庫保管員和搬運工作,有固定收入,被上訴人焦南興的收入來源為城鎮(zhèn)。被上訴人焦南興所在工作單位還出具了焦南興在該公司務工等證據(jù)材料,對此,本院繼續(xù)予以采信。因此,上訴人財保通山支公司提出原審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焦南興殘疾賠償金錯誤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財保通山支公司提出本案進口藥品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只要是治療事故傷害所花費的醫(yī)療費保險公司均應賠償,并沒有將醫(yī)藥費的賠償范圍限制在醫(yī)保范圍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睋?jù)此,只要是治療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花費的醫(yī)療費,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其次,保險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人,如果對非醫(yī)保用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即應承擔舉證責任予以證明。本案中,被上訴人焦南興在上訴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焦南興治療過程中,非醫(yī)保用藥為不合理用藥,上訴人財保通山支公司即應對被上訴人治療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花費的醫(yī)藥費予以賠償。同時,原審根據(jù)被上訴人焦南興受傷的具體情況,支持了食用流食奶粉及護理費等損失,并無不當,本院繼續(xù)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財保通山支公司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9元,由上訴人財保通山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斌 審判員 王凱群 審判員 李 偉
書記員: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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