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麗某。
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圍民初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2月3日被告張某某經孟凡坡介紹向原告借款人民幣本金50000.00元,并于當日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被告張某某認可系本人所寫,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給付。被告張某某稱此筆借款是孟凡坡向二亮子借的款。案外人二亮子(趙永亮)與原告趙麗某系夫妻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2009年12月3日被告張某某在原告處借款50000.00元的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有被告張某某為原告出具的欠據予以證實。被告張某某稱這筆款項系孟凡坡借二亮子的,由張某某、安麗娜擔保,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趙麗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0元。案件受理費1050.00元,減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對被上訴人趙麗某提交的借條,予以認可,但否認是向趙麗某借款,聲稱是案外人孟凡坡借款,自己只是擔保人,然而,該借條上明確是張某某本人書寫的“借款人張某某”,所以,其抗辨及提供的證據不能推翻自己親筆所書的證據。該借條持有人應是債權人,不應受年齡等其它條件限制,對于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人可隨時主張權利,不受一般訴訟時效的約束,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因此,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0.0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鄧立波 代理審判員 劉 瑩 審 判 員 陳建民
書記員:郭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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