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某
李賀雷(河北德律律師事務(wù)所)
彭良友
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賀雷,河北德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良友。
原審被告李曉芳。
上訴人鄧某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賀雷,被上訴人彭良友,原審被告李曉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鄧某某經(jīng)營日月興酒樓期間原告彭良友向日月興酒樓送大米、面、油、大豆等貨物,截止2012年4月14日累計送貨金額8300.00元,由被告李曉芳為其出具欠條一張?,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給付欠款8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上訴人鄧某某認可欠被上訴人彭良友的貨款,應當履行給付義務(wù)。其上訴認為是和原審被告李曉芳是合伙關(guān)系,應由二人共同給付欠款,但未提供合法、真實有效的證據(jù)證明,且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應另案處理。因此,上訴人鄧某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00元,由上訴人鄧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鄧某某認可欠被上訴人彭良友的貨款,應當履行給付義務(wù)。其上訴認為是和原審被告李曉芳是合伙關(guān)系,應由二人共同給付欠款,但未提供合法、真實有效的證據(jù)證明,且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應另案處理。因此,上訴人鄧某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00元,由上訴人鄧某某承擔。
審判長:鄧立波
審判員:馬明
審判員:陳建民
書記員:郭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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