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下同):李孝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鹽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建勛,河北銘鑒(鹽山)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河北銘鑒(鹽山)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原告,下同):河北泰碩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鹽山縣蒲洼工業(yè)區(qū)。法定代表人:王清德,任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磊,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孝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2.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8天×20元/天)、停工留薪期護理費16777.5(按居民服務業(yè)月平均工資2796.25元計算6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700元(按月工資3300元計算9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66484.88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748.92計算1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8493.52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748.92計算6個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600元(按月工資3300元計算2個月)、營養(yǎng)費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600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計155915.90元。并依法責令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xù)。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自2014年9月始,李孝東到泰碩公司工作,日工資110元。泰碩公司為李孝東于鹽山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交納了工傷保險但未辦理基本養(yǎng)老保險。2016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泰碩公司指派李孝東在公司廠地搬調鋼管時,李孝東不慎從鋼管堆上跌落造成右足和頭部受傷;即日入住鹽山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側內踝及右側脛骨前結節(jié)骨折、左側枕骨骨折;治療18日出院,支付醫(yī)療費12962.6元,該費用已全部由泰碩公司承擔。滄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冀傷險認決[2016]0903423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孝東為工傷。同日經滄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滄勞鑒2016年8083號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李孝東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截止時間為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4日滄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滄勞鑒2017年1166號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李孝東之傷殘為九級,支付鑒定費600元。2017年6月24日經雙方協商泰碩公司給付李孝東工資補助15000元,李孝東表示不再向泰碩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本次工傷一次性了結,事后不提起上訴等,但該費用中不包括二次手術費用。后因李孝東向泰碩公司主張工傷待遇未果,于2017年8月向鹽山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1、請求解除與泰碩公司的勞動關系;2、請求泰碩公司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經濟補償金、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151189.9元。并依法由泰碩公司配合辦理工傷保險待遇”,鹽山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鹽勞人仲案(非終)[2017]4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解除李孝東與泰碩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2、泰碩公司支付李孝東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2794.8元、護理費2639.8元、交通費600元,計26034.60元。由泰碩公司配合李孝東向鹽山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住院伙食補助費、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對李孝東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并于10月17日向雙方送達了該裁決書。雙方均不服該裁決分別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李孝東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2日于鹽山縣人民醫(yī)院進行了第二次手術治療,住院6天,支付醫(yī)藥費4026.40元。李孝東對其主張?zhí)峁┝讼铝凶C據予以證實: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停工留薪期認定書;初次、二次手術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明細匯總表、二次手術醫(yī)藥費單據、護理人李友輝的身份證復印件、鑒定費票據等證據證實。泰碩公司對與李孝東存在勞動關系、李孝東之傷害為工傷、及李孝東日工資110元的事實均無異議;對李孝東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辯稱:1、因公司已經為李孝東辦理了工傷保險,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鑒定費及二次住院醫(yī)療費,屬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不應由公司承擔,但公司可以協助辦理;2、營養(yǎng)費不屬于工傷保險賠付范圍,不應支持;3、雙方沒有解除勞動關系,李孝東因工傷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應當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不應支持;4、李孝東主張護理期限為6個并依此計算護理費無法律依據,護理費的標準應按護理人員的戶籍性質農林牧漁業(yè)標準及實際住院天數計算;5、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計算標準過高,依據勞社廳函2011第125號文件規(guī)定,李孝東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其應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按標準計算的80%即22794.8元;6、李孝東每月出勤平均為20天左右不滿30日,其月工資應按平均工資為2200元計算。7、李孝東發(fā)生工傷后,泰碩公司已經與其達成協議賠償李孝東15000元,按雙方協議泰碩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泰碩公司遂提出下列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泰碩公司不支付李孝東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護理費、交通費計26034.60元;2、依法判令泰碩公司不需配合李孝東向鹽山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3訴訟費用由李孝東承擔。泰碩公司對其上述主張?zhí)峁┝死钚|書寫的協議書、公司對李孝東的考勤表復印件等證據證實。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2016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分別為52409元、56987元。
原告李孝東與被告河北泰碩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碩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分別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李孝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河北銘鑒(鹽山)律師事務所律師馬建勛、王某某,被告泰碩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趙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泰碩公司承認李孝東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李孝東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勞動法、社會保險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該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因工受到傷害經工傷認定,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因工傷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治療期間的工資福利、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本案中李孝東與泰碩公司工作期間受到傷害,被認定為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為九級傷殘、停工留薪期6個月,雙方均無異議。李孝東向泰碩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依法確定李孝東的各項賠償項目與金額為:1、醫(yī)療費4026.4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8天×20元/天);3、護理費,參照河北省2015年度職工平均工資52409元及住院天數計算為2584.55元(18天×52409元/365天);4、因雙方對李孝東日工資110元無異議,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李孝東工傷前的月工資具體數額,泰碩公司提供的李孝東受傷前考勤記錄雖系復印件,但比較符合實際具有確定性應予采納,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2383.33元[(2200+2860+2090)/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21449.97元(2383.33元×9個月);5、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14個月為66484.83元(14×56987元/12);6、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因李孝東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未辦理法定退休手續(xù),仍應享有全額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為28493.50元(6×56987元/12);7、因泰碩公司未為李孝東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在李孝東發(fā)生工傷后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應予經濟補償,根據其于泰碩公司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資,按月工資2383.33元計算3個月,確定經濟補償金為7149.99元(3×2383.33元/月),李孝東主張6600元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準許;8、鑒定費600元;9、交通費酌定600元,以上共計131199.25元。另在李孝東受傷后泰碩公司已付李孝東工資補助15000元,應視為給予李孝東工傷后的停工留薪待遇,李孝東亦未請求泰碩公司給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屬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準許。李孝東在協議書中的關于不再向泰碩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本次工傷一次性了結,事后不提起上訴的承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有違公平,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泰碩公司為李孝東繳納了工傷保險,故李孝東的醫(y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應由鹽山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泰碩公司予以配合申報;對以上各項目中其他損失由泰碩公司予以支付。對李孝東的其他請求與法無據,不予支持。對泰碩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孝東與被告河北泰碩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二、被告河北泰碩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孝東護理費2584.5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8493.50元、經濟補償金為660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38278.05元。三、被告河北泰碩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原告李孝東于鹽山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領取醫(y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四、駁回原告李孝東、被告河北泰碩鋼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河北泰碩鋼管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國星
書記員: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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