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20103196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街道**街委**組,現(xiàn)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因涉嫌盜竊,于2019年12月9日被長春市公安局朝陽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長春市公安局朝陽區(qū)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盜竊罪,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春市公安局朝陽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于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16時15分、12月5日16時30分、12月7日17時30分,分三次在長春市朝陽區(qū)西朝陽南胡同胡某某的共和果品店內盜竊芒果、長豆、線椒等物品,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99元。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于某某已賠償超市損失并獲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查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詳細信息、指認犯罪地點照片、和解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
3.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于某某的供述;
4.鑒定意見:長春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結論 長發(fā)價認刑字1911386號
5.視聽資料:超市監(jiān)控錄像。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但無其他嚴重情節(jié),未造成嚴重后果,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于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3月20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