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南檢刑不訴〔2020〕23號
被不起訴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411271983********,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安徽省明光市**巷鎮(zhèn)**村**組**號。被不起訴人付某某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本院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當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付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于法定期限內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左右,項某某(另案處理)將滁州市**路與**路交界處的閑置土地開荒為蝦田養(yǎng)蝦,并將其中一部分租給被不起訴人付某某等人養(yǎng)蝦,養(yǎng)殖期間蝦子多次被盜。2019年6月27日晚,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在付某某等人的蝦田內下網(wǎng)偷蝦時被付某某等人發(fā)現(xiàn),付某某聯(lián)系項某某以及相鄰蝦田負責人汪某某到場后,以報警為要挾,要求張某乙、張某丙賠償損失。張某乙聯(lián)系多名親屬到場參與賠償數(shù)額談判,張某乙一方被迫同意賠償項某某、付某某等人1.5萬元。當晚張某乙一方支付給項某某5000元,剩余1萬元由汪某某擔保,次日由汪某某將1萬元轉交給項某某。
同年7月8日,張某乙、張某丙報警,同年7月11日經(jīng)過蝦田所在的**村村委會主持調解,項某某將1.5萬元全部退還張某乙。張某乙對項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通話記錄、轉賬記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諒解書、收條等書證;
2.證人項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張某甲、劉某某、石某某、賀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
6.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付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涉嫌敲詐勒索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不起訴人付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退出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存在過錯,可以酌情從寬處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付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滁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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