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溧檢一部刑不訴〔2020〕82號
被不起訴人余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4231960********,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江蘇省溧陽市**鎮(zhèn)**村委**村**號。被不起訴余某乙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8日經(jīng)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并由該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溧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余某乙涉嫌窩藏、包庇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8月,史某甲(已起訴)在史某乙(已起訴)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負責記錄該組織實施高利放貸、開賭場放水錢等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賬目明細、保管借條和欠條等資料,并指使組織成員向他人催討債務。2018年3、4月份,因聽到史某乙被他人舉報的消息,史某甲(已起訴)將賬本、借條、欠條等放在保險箱內,并轉移至其姐姐史某丙的家中。2018年8月14日,史某乙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以開設賭場罪對史某乙等人立案偵查;同年9月28日,公安機關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史某乙等人立案偵查。史某甲得知史某乙等人被抓的消息后遂出逃至外地。史某丁、史某丙、被不起訴人余某乙、余某甲先后得知史某乙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8年10月,史某丁得知史某甲的賬本、借條、欠條等材料在史某丙處,史某丙在史某丁打開保險柜后發(fā)現(xiàn)柜中有賬本、欠條、借條等材料,遂意識到與史某乙、史某甲等人的案件有關。為防止公安機關搜查到相關材料,史某丙將賬本、欠條、借條等材料轉移至一個箱子內,用透明膠帶對箱子予以密封,并將該箱子轉移至自己家中堆放雜物的三樓。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不起訴人余某乙得知公安機關抓獲史某甲,并對史某甲家進行搜查,史某甲的賬本等材料藏匿在史某丙處,為防止公安機關搜查到相關材料,遂從史某丙處取走賬本、借條、欠條等材料交給自己的弟弟余某甲保管,告知余某甲箱子里的是史某甲公司的東西,余某甲答應姐姐被不起訴人余某乙的請求,將箱子放在自己家中。兩天后,史某丁讓被不起訴人余某乙將箱子交給自己。
2018年12月1日,史某甲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將賬本等材料轉移至其姐姐史某丙的家中。2018年12月3日,在史某丁的辨認下,公安機關扣押到涉案借條、欠條和賬本。
2020年5月,被不起訴人余某乙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余某乙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余某乙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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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陽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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