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山西省盂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侯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2月18日補查重報。
山西省盂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間,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王某某向陳某某販賣毒品過程中,侯某某替王某某給陳某某送過毒品,為王某某販賣毒品提供幫助。2019年7月份侯某某明知王某某購買毒品用于販賣而向王某某提供資金2400元用于購買毒品。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山西省盂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在案證據只有陳某某的證言證明侯某某替王某某給他送過兩次毒品,沒有其它證據佐證,系孤證,根據法律規(guī)定,孤證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公安機關認定侯某某明知王某某販毒為王某某購買毒品提供資金2400元,但王某某稱侯某某不知道其販毒,轉錢時只是說有用,沒有告訴她具體用途;侯某某也供述不知道王某某販毒,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侯某某涉嫌販毒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侯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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