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掇檢一部刑不訴〔2020〕37號
被不起訴人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8031981********,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縣**鎮(zhèn)**村**,現住湖北省沙洋縣**鎮(zhèn)**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3月26日被荊門市公安局高新區(qū)·掇刀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值班律師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荊門市公安局高新區(qū)·掇刀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20時許,全某某酒后駕駛號牌為鄂H*****號小型汽車,行駛至荊門市掇刀區(qū)關公大道與虎牙關大道交叉路口時,被荊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寶大隊民警查獲。經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10mg/100ml,民警將其帶至荊門中醫(yī)院抽血送檢。2020年01月21日,荊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物證檢驗報告(荊公鑒(化)字[2020]第042號),從其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98.7mg/100ml,確認全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不起訴人全某某的戶籍信息、駕駛證復印件、案件揭發(fā)及辦理經過、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3、荊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4.被不起訴人全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全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因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全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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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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