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況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23011952********,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重慶市涪陵區(qū)**鎮(zhèn)**村**組**號,住重慶市涪陵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3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6時許,被不起訴人況某某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搭載其姐弟王某甲和王某乙,從其家中出發(fā)往涪陵區(qū)珍溪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涪陵區(qū)珍溪鎮(zhèn)石牛村三組“打谷嘴”路段一轉彎處時,因況某某操作不當,未及時有效制動,致使車輛在轉彎時發(fā)生側翻,并向前滑行數米后連人帶車墜入道路外的稻田中,造成王某甲因胸腔臟器損傷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不起訴人況某某撥打了120電話,王某乙撥打了110電話報警,民警到達現場后將況某某抓獲,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況某某積極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書面諒解。
經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認定:被不起訴人況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駕駛人查詢記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證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證言;被不起訴人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涪陵公鑒(病解)[2019]8號鑒定書、渝正港司鑒中心(2019)車鑒字第1932號、第19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等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案件事實。被不起訴人況某某對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況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其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況某某積極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況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近親屬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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