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包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4011985********,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七星關區(qū)**鎮(zhèn)**村**組。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海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寧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包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中午,被不起訴人包某某在海寧市“新欣海闊天空”浴場二樓東側休息室內休息時,采用順手牽羊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孫某某放在休息室內靠近門口位置第一排第二張休息椅枕頭邊上的白色iphone11手機一部,價值4870元。竊后銷贓得款1500元,贓款已揮霍。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訴人包某某退賠給被害人孫某某5000元,取得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接受證據清單及包裝盒照片(發(fā)票、諒解書)、價格認定結論書、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
2.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
3.被不起訴人包某某的供述;
4.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5.視頻監(jiān)控。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包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退賠取得諒解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包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嘉興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海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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