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12231990********,漢族,文化程度本科,務工,暫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花園**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卜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于同日將該案轉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卜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時50分許,被不起訴人卜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蘇A9****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qū)常洪隧道南出口,被執(zhí)勤的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隊民警查獲。民警發(fā)現(xiàn)其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于是對其進行酒精呼氣儀測試,測試結果已達醉酒標準,民警又將其帶至寧波大學附屬醫(yī)院進行抽血檢驗。經(jīng)鑒定,在卜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139mg/100ml。
上述事實,被不起訴人卜某某歸案后供認不諱,且有書證照片、身份證明、歸案經(jīng)過、呼氣檢測單、血樣登記表、駕駛證、車輛信息單,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人朱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卜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因其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卜某某不起訴。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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