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辯護人楊婧,泰和泰(拉薩)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拉薩市公安局城關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盧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9年03月0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9年04月04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04月30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06月14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07月12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05月31日、2019年08月12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拉薩市公安局城關公安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西藏**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05日在西藏自治區(qū)工商局注冊成立,法人代表為土某某,公司住址為拉薩市林廓北路24號,經(jīng)營范圍為住宿、餐飲、工藝品銷售。
被不起訴人盧某某于2014年03月28日應聘到公司,同年03月30日任命為該公司銷售總監(jiān),任期三年。被不起訴人盧某某在該公司職責范圍為積極推銷酒店產(chǎn)品,受理各種酒店預定以及電話問詢等服務,跟各大旅行社進行交涉,最大限度地提高酒店客房入住率。
2016年05月29日,該公司法人土某某、財務經(jīng)理黃某某以及被不起訴人盧某某三人對被不起訴人盧某某2014年度、2015年度期間從各大旅行社收取的房費入賬以及掛賬情況進行對賬,被不起訴人盧某某2014年度在公司掛賬81065元,2015年度在公司掛賬974138元,共計掛賬1055203元。其中被不起訴人盧某某在2015年刷卡、轉(zhuǎn)賬給公司以及向土某某轉(zhuǎn)賬入賬共計878190元,扣除被不起訴人盧某某應領工資、返傭共計70260元,被不起訴人盧飛龍未向公司財務入賬共計106750元。
2016年11月18日,該公司法人土某某與被不起訴人盧某某對2016年度被不起訴人盧某某在該公司掛賬情況進行對賬,被不起訴人盧某某從**等九家旅行社收取的房費共計75290元未入到公司財務。
經(jīng)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拉薩市公安局城關公安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F(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盧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盧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拉薩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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