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南檢一部刑不訴〔2020〕211號
被不起訴人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6281998********,漢族,中專文化,經商,戶籍地福建省漳州市,住址漳州市平和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葉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被不起訴人葉某某飲酒后駕駛閩******小型汽車從南安市**鎮(zhèn)**橋頭出發(fā),于23時35分許,行駛至南安市**鎮(zhèn)汽車站路段時,被設卡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29mg/100ml。同日23時56分許,民警將被不起訴人葉某某送至南安市**鎮(zhèn)衛(wèi)生院由護士抽取血樣并送檢。次日,經泉州成功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不起訴人葉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8.23mg/100ml(屬醉酒駕駛)。被不起訴人葉某某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呈請歸案情況報告書、查獲經過、酒精呼吸測試單、駕駛證查詢結果、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
2.證人證言:證人溫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泉州成功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閩成功司鑒[2020]毒檢字第04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葉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于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葉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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