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順慶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呂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時13分許,被不起訴人呂某某飲酒后,駕駛川X*****號小型汽車搭乘周某某行駛至南充市順慶區(qū)濱江北路時,被路檢交警查獲,現場呼氣式乙醇檢測結果為:123mg/100ml,經抽血送檢,呂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8.8mg/100ml。
被不起訴人呂某某到案后認罪認罰,2020年4月30日在值班律師在場提供法律幫助的情況下具結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呂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犯罪。呂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119.1mg/100ml、路檢查獲、悔罪態(tài)度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以及危險駕駛罪相關處罰細則,可以罪輕不起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呂某某危險駕駛犯罪罪輕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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