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值班律師:李遠波,貴州均衡律師事務所。
本案由正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呂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8時許,被不起訴人呂某某在去查看自己家秧田的過程中,在正安縣鳳儀街道**村**組**河段中央安裝了四張漁網捕魚,次日8時許,呂某某在河中收漁獲物時,被正安縣鳳儀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經測量,呂某某使用的漁網網目尺寸為4.8厘米,捕獲漁獲物小魚10尾,重量為2.67千克。
另查明:被不起訴人呂某某積極投放魚苗恢復生態(tài),并在投放處設立警示牌。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呂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及初犯、主動投放魚苗恢復生態(tài)的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扣押的漁網四張、水桶一個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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