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睢檢一部刑不訴〔2020〕45號
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4222001********,漢族,高中二年級在讀,學(xué)生,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縣,住睢縣**鄉(xiāng)**村**號。因涉嫌犯有盜竊罪,經(jīng)睢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睢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6日被睢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商丘市睢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吳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至2020年8月8日。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從家中持撬杠、照明燈竄至本村村民海某某的手機店,撬開該店北側(cè)卷閘門后進入到店內(nèi),盜竊柜臺內(nèi)兩部手機(vivoY5s一部,售價1398元,vivoY3手機一部,售價1198元)及收銀抽屜里300余元現(xiàn)金。吳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到公安機關(guān)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將手機及現(xiàn)金退還被害人,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物證(作案工具照片)、書證、被害人海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退賠被害人損失、認罪認罰情節(ji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第七條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guān)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dǎo)意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商丘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睢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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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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