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西檢一部刑不訴〔2020〕611號
被不起訴人夏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310032001********,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yè),住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qū)**鄉(xiāng)**號,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qū)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夏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被不起訴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竊得被害人柴某某訂購的外賣一份(內有可樂兩杯、漢堡兩個、薯條一包、雞塊三塊),訂單總價人民幣114元。
2020年4月5日18時04分許,被不起訴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竊得被害人俞孝敬訂購的外賣一份(內有米飯一份、酸菜魚一份、清炒蘆筍一份),訂單總價人民幣44.6元。
2020年4月9日19時20分許,被不起訴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竊得外賣一份。
2020年4月11日1時27分許,被不起訴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竊得被害人何某某訂購的外賣一份(內有牛肉串、卷餅、羊肉串等),訂單總價人民幣107.1元。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夏某某已賠償柴某某、俞某某、何某某損失人民幣265.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不起訴人夏某某的供述,證明2020年3月至4月其四次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盜竊外賣的經過。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陳述,證明其2020年3月27日訂購的外賣一份于當日14時許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被盜。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陳述,證明其2020年4月5日訂購的外賣一份于當日18時許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被盜。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證明其2020年4月11日訂購的外賣一份于當日1時許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被盜。
5.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被盜外賣訂單圖片復印件,證明被害人柴某某、俞某某、何某某被盜外賣物品清單及價格明細。
6.扣押決定書、清單、筆錄及物品照片,證明2020年4月16日,公安機關扣押夏某某漸變藍色華為牌手機一部。
7.視聽資料,案發(fā)現場監(jiān)控證明被不起訴人夏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4月5日18時04分許、4月9日19時20分許、4月11日1時27分許四次在杭州市西湖區(qū)駱家莊西苑一區(qū)西門南側外賣擺放處盜竊外賣的經過。
8.還款照片,證明2020年7月23日夏某某賠償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幣44.6元,賠償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幣107.1元;2020年7月27日,夏某某賠償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幣114元。
9.抓獲經過、發(fā)立破案經過,證明夏某某系被動歸案,無自首情節(jié)。
10.戶籍證明、前科劣跡查詢記錄,證明夏某某的身份信息,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未發(fā)現其他違法犯罪前科。
本院認為,夏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以下情節(jié):第一,被不起訴人夏某某四次盜竊物品均為外賣,涉案財物數額不大,系輕微侵財刑事案件;第二,被不起訴人夏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柴某某、俞某某、何某某損失;第三,被不起訴人夏某某系初犯,無其他違法犯罪前科;第四,被不起訴人夏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夏某某不起訴。
依法扣押的夏某某手機,由公安機關予以發(fā)還。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杭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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