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納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納檢刑不訴〔2020〕126號
被不起訴人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224261982********,穿青人,本科文化,納某某張家灣鎮(zhèn)**小學教師,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納某某,住納某某**路。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對其不批準逮捕、次日由納某某公安局取保候?qū)?/span>。
????值班律師:邱鵬,貴州煜昌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納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姚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姚某甲酒后駕駛貴FK****號小型轎車從納某某居仁街道往納某某縣城方向行駛,當日22時12分許,當車行駛至文閣北路新立醫(yī)院路口至行政中心路段450米處時,被納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其檢測結果為132mg/100ml。經(jīng)貴州中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血液內(nèi)乙醇含量為133.9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員基本信息、查獲經(jīng)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證人姚某乙、王某某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姚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姚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姚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貴州省納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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