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黎平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黎檢刑不訴〔2021〕10號
被不起訴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6281984********,侗族,大學本科,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錦屏縣大同鄉(xiāng)社區(qū)大同村小區(qū),住黎平縣**鄉(xiāng)**宿舍,黎平縣**院醫(yī)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黎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黎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姚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3時許,被不起訴人姚某甲駕駛貴HN****號小型轎車從黎平縣德鳳街道五貴路路口途徑平街頭、萬某某往薛家坪永樂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行駛,姚某甲駕駛車輛到薛家坪村德鳳鎮(zhèn)衛(wèi)生院停車場內倒車時,車輛右后端碰撞停放在停車場內的貴H0****號小型轎車左前端大燈位置處,造成兩車輕微受損。民警現場對姚某甲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14mg/100ml,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檢,經鑒定,姚某甲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8.32mg/100ml,經黎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姚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姚某甲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姚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姚某甲在停車場內發(fā)生輕微事故,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事后認罪、悔罪,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刑罰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不需要處以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姚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黔東南州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黎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黎平縣人民檢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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