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新檢刑二部刑不訴〔2020〕18號
被不起訴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25241992********,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縣,住新化縣**街道**院子,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7月27日由新化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新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姜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實不清,本院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因案情復雜,本院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袁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智哥”(均另案處理)均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資質。自2019年6月,袁某某、易某甲、“智哥”經李某甲(另案處理)提議,合伙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制作假冒“侯氏仙草”、“鼎方”、“獨頭鳥”等注冊商標的膏藥,并通過“拼多多”網店銷售。袁某某等三人分工協作,從網上進購廉價膏藥貼、包裝盒等材料,通過卿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印刷假冒注冊商標的外包裝不干膠紙,進行產品的包裝、制作,并將印制好的宣稱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體現藥品屬性的內容說明書放入假冒的“侯氏仙草”遠紅外腰椎貼、假冒的“鼎方”醫(yī)用冷敷貼等產品中。2019年12月,“智哥”離開該團伙,易某乙(另案處理)加入并伙同袁某某、易某甲等人按照以往方式制作假冒的“侯氏仙草”遠紅外腰椎貼、假冒的“鼎方”醫(yī)用冷敷貼產品、假冒的“獨頭鳥”神農消痛貼等產品。經新化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婁底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袁某某等人制作的假冒“侯氏仙草”遠紅外腰椎貼、假冒“鼎方”醫(yī)用冷敷貼為假藥。自2020年1月1日開始,被不起訴人姜某某在明知袁某某等人生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袁某某等人提供快遞中介服務,袁某某等人通過姜某某簽約的申通快遞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金額為49726.48元。另姜某某本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金額為853.8元,協助運輸”“老倪”等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金額為794元。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訴人姜某某經民警傳喚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扣押、提取的物證“侯氏仙草”等產品、產品使用說明書(照片);2.戶籍資料、微信轉轉記錄、產品使用說明書、情況說明等書證;3.新化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認定意見、婁底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復函。4.被不起訴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員袁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等人的供述與辯解;5.證人吳某某、李某乙、劉某某等人的證言;6.被害人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陳述;7.上海**科技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鑒于姜某某具有坦白和認罪認罰情節(jié),又系從犯,可視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姜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婁底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新化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新化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