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吳檢四部刑不訴〔2020〕238號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103281985********,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暫住蘇州市相城區(qū)**街道**家園**室(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寧縣**村**組)。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7月31日由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決定取保候?qū)彛?020年7月16日由本院重新決定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不起訴人孫某某依法享有的訴訟權(quán)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決定將本案退回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補充偵查。2020年11月19日,該分局經(jīng)補充偵查完畢,再次將本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21時許,醉酒后駕駛牌號為豫C5****的小型普通客車,從蘇州市吳江區(qū)嘉年華酒店出發(fā),沿吳江區(qū)高新路由西向東行駛,經(jīng)蘇震桃公路、友新高架、蘇福路快速路、中山東路行駛至吳某某木瀆鎮(zhèn)文昌路路口處,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
經(jīng)鑒定,被不起訴人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7mg/100ml。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經(jīng)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否認明知自己處于醉酒狀態(tài)后故意駕駛機動車,辯稱自己已經(jīng)過長時間的休息,認為體內(nèi)已無酒精含量,可以駕駛機動車,其他證人證言無法證實孫某某駕駛機動車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因此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綜合考慮上述情節(jié),可對孫某某作存疑不起訴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江蘇省蘇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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