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扶檢一部刑不訴〔2020〕10號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23031964********,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扶余市**鎮(zhèn)**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1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孫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0時,被不起訴人孫某某與蔡某某(另案)一同乘坐**客車回**鎮(zhèn)**村。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發(fā)現(xiàn)他所坐座位左側座椅上放有一部他人的直板智能手機,將該手機向左側推至車窗附近,然后孫某某招呼前排的蔡某某坐在自己的左側座位,告訴蔡某某座位上有手機并說喜歡就揣起來。蔡某某看見后就把手機從座位上拿起來揣進自己左側衣服兜內。車主張某某發(fā)現(xiàn)手機丟失后在客車內向乘客詢問時,孫某某、蔡某某均沒有承認看到過手機。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400元人民幣。案發(fā)后,二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本院認為,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賠償情節(jié),被不起訴人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松原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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