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岳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 3210211963********,漢族,初中文化,東臺市**不銹鋼有限公司員工,出生地及戶籍地均為江蘇省泰州市,住泰州市興化市**鎮(zhèn)**村**號。被不起訴人岳某某因涉嫌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9年3 月29 日被東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20年3月23日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
本案由東臺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岳某某涉嫌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東臺市公安局補充偵查,該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東臺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7年4、5月間,東臺市**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該公司負責生產的被不起訴人岳某某在明知酸洗污水泄漏,可能導致污染,仍然繼續(xù)生產,致使酸洗污水泄漏。2017年5月3日,東臺市環(huán)境保護局對東臺市**不銹鋼有限公司現(xiàn)場檢查時發(fā)現(xiàn),該單位含酸沖洗廢水進入雨水管道外排生產區(qū)北側生產致河水發(fā)黃。經東臺市環(huán)境監(jiān)測站檢測該公司東北側車間雨水管道總鎳達168mg/L、總鉻196mg/L,總鎳超過國家排放標準10倍以上,其中總鉻均超過國家排放標準3倍以上。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東臺市公安局認定的岳某某涉嫌污染環(huán)境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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