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北檢刑不訴〔2020〕Z423號
被不起訴人廖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1121195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地四川省仁壽縣**鎮(zhèn)**街**號附**號,住重慶市江北區(qū)**小區(qū)**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該院于同年7月2日將本案轉至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8時至10時期間,被不起訴人廖某某攜帶一張網目尺寸為2.6厘米的刺網,在重慶市江北區(qū)肥皂廠旁的嘉陵江水域,在該河段處于10年禁漁期的情況下,使用該刺網非法捕撈參條魚共0.2095公斤。當日10時許,被不起訴人廖某某被當場抓獲,涉案漁具及漁獲物被扣押,后漁獲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訴人廖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漁具測量照片等書證;
2.被不起訴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現(xiàn)場指認筆錄、稱重筆錄等。
前述事實,有被不起訴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扣押筆錄、稱重筆錄證實其捕獲的漁獲物為0.2095公斤,廖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廖某某實施了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鑒于廖某某捕獲的漁獲物數(shù)量較少,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不需要被判處刑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廖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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