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張檢一部刑不訴〔2021〕42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11271981********,漢族,初中文化,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暫住張家港市**鎮(zhèn)**村**組**號**室(戶籍所在地為湖北省黃岡市黃梅縣**鎮(zhèn)**村**組**號)。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經張家港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于2021年1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張家港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駕駛蘇UM****小型轎車沿張家港市西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鳳凰鎮(zhèn)張家港盈盛塑膠有限公司路段時,因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導致對路面上的交通動態(tài)疏于觀察,未避讓正在道路上作業(yè)的環(huán)衛(wèi)工人,該車左前部撞擊由北向南步行橫過機動車道的被害人丁某甲(男,歿年68歲,江蘇省東臺市人)人體,造成被害人丁某甲受傷,車輛損壞。被害人丁某甲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在該起事故中,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承擔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并取得諒解。
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肇事小型轎車(照片)等物證;
2.駕駛證、行駛證、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等書證;
3.證人陳某某、丁某乙、周某某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張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6.張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7.行車記錄儀錄像等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無前科劣跡,且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張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并取得諒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近親屬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7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