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南關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長南檢一部刑不訴〔2020〕53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201031978********,漢族,高中文化,長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現住長春市南關區(qū)**小區(qū)**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20年1月6日由長春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春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于同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21時許,酒后駕駛吉A-716FX號白色奧迪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南關區(qū)繁榮路駛入亞泰大街,沿亞泰大街(橋下)由北向南行駛至雕塑公園東門處時,被交警查獲。經鑒定,張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9.55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
(一)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二)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信息及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材料、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單、駕駛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長春市**科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
(三)鑒定意見: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
(四)視聽資料:光盤一張。
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張某某系長春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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