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6211992********,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紹興市柯某區(qū)**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0時10分許,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浙D*****小型轎車途經紹甘線15km+700m紹興市柯某區(qū)平水鎮(zhèn)十二量地方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鑒定,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mg/mL。
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無其他從重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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