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梁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梁檢刑不訴〔2020〕Z101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12231981********,漢族,初中文化,農民,重慶市梁某區(qū)人,住重慶市梁某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慶市梁某區(qū)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同年7月1日由本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重慶市梁某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將該案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同年8月13日,梁某區(qū)公安局再次將該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明知其妻子歐某某(另案處理)利用閑聊app建立群名為“樂樂壹圓(誠信娛樂)”的閑聊群開設賭場,組織群內成員利用“樂樂麻將”、“巴蜀麻將”等軟件在網絡上以“血戰(zhàn)到底”麻將及“跑得快”的方式進行賭博,并每局(每局8把)抽取大贏家(12分以上)3元錢作為房費盈利,仍然受其妻子歐某某的委托幫忙收取房費7389元。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在重慶市忠縣大將村被重慶市梁某區(qū)公安局民警抓獲。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歐某某、張某某所使用的手機。
2.戶籍資料、閑聊群賬號信息、交易記錄等書證;?
3.證人歐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搜查等筆錄;?
6.歐某某等人手機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重慶市梁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guī):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七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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