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21281982********,漢族,小學文化,群眾,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通河縣**派出所,現住址為黑龍江省通河縣**小區(qū)**號樓**單元。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8年10月5日被通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9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qū)分局押解回長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本院批準,于2018年10月17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9日被我院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吉林省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其間,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22時許,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qū)蘭家鎮(zhèn)狀元府施工工地工棚處,因瑣事與楊某某發(fā)生口角,持鋸子將被害人宮某某砍傷。經長春市寬城區(qū)公案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宮某某頭部所受的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張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被抓獲到案。已經和被害人宮某某達成和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的供述;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宮某某的陳述;
(四)書證:到案經過、常住人口查詢、電話查詢記錄、諒解書等;
(五)鑒定意見;
(六)視聽資料。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故意傷害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在案發(fā)后,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初犯、偶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有前科劣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張某某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長春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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