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連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偵查終結,以江蘇**工程有限公司等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0月,江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在缺少增值稅專用進項發(fā)票的情況下,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通過曹某某介紹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在*甲公司與連云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5萬元好處費的方式,由被不起訴人張某某聯(lián)系許某某從*乙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張,稅額共計79943.58元,同月已全部認證抵扣稅款。2018年12月,因被稅務機關查處上述發(fā)票作為進項轉出,*甲公司補繳全部稅款。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上述事實。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發(fā)破案、到案經過、江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稅務處理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朱某某、井某某等證言;
3.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陳某某、曹某某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5條規(guī)定的行為,幫助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款數額較大,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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