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義檢刑不訴〔2021〕80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3211999********,漢族,系貴州**學院學生,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興義市,住貴州省興義市**街**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興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經本院審查決定以無逮捕必要不批準逮捕,同日釋放,由興義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決定對其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貴州省興義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與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2月2日12時許,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到興義市**路**巷**號**段**室內,趁被害人段某某熟睡之際,將段某某放臥室床上一部價值5350元的iPhone12黑色手機盜走。當日15時許,張某甲將盜竊得的手機拿到興義市**路天橋下以4000元的價格銷贓給在該處擺攤出售和回收二手手機的肖某某。
案發(fā)后,張某甲的父親張某乙賠償肖某某4000元;張某甲盜竊的iPhone12手機由公安機關追回發(fā)還被害人段某某。
本院認為,張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贓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諒解、初犯、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黔西南州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興義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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