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康某什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康檢刑不訴〔2020〕15號
被不起訴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402041969********,漢族,???/span>文化程度,系**股份有限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公寓**號樓**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鄂爾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鄂爾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00時33分許,被不起訴人徐某某醉酒后駕駛皖K*****號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康某什區(qū)天驕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驕路與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北200米處時,被康某什區(q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84.7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tài)。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查獲經(jīng)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涉案照片、偵破報告、認罪認罰相關文書、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資質信息、鑒定聘請書等;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視頻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徐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較低,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徐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鄂爾多斯市康某什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