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樂市中檢公訴刑不訴〔2020〕51號
被不起訴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102231994********,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開封市尉氏縣**鎮(zhèn)**村**組,住樂山市市中區(qū)**路**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決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熊浬伽,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6月24日補查重報。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晚上,徐某甲酒后駕駛川******號輕型普通貨車從樂山市市中區(qū)竹公溪街往人民北路方向行駛,21時46分該車行駛至青果山電子花苑小區(qū)外路段時,與同向在前由駱某某騎行的共享自行車追尾碰撞,造成駱某某受傷、路邊花壇、金屬護欄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徐某甲棄車逃離現場,并喊其父徐某乙到事故現場“頂包”,次日21時徐某甲到樂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投案自首。經交警部門認定,徐某甲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駱某某無責任。經鑒定,駱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該案移送本院審查期間,樂山市人民檢察院對技術性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駱某某為重傷二級的依據不充分,結論偏重,建議重新鑒定。經重新鑒定,駱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和輕微傷。
本院認為,徐某甲酒后交通肇事并逃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因被害人駱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和輕微傷,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立案追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徐某甲不起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樂山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7月16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