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山檢一部刑不訴〔2020〕30號
被不起訴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4231991********,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縣**鎮(zhèn)**組**號,現住址**。
本案由衡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文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0月02日晚,被不起訴人文某某與朋友聚餐時用一次性的杯子喝了兩杯半米酒,后其駕駛原號牌為湘******(臨時號牌為湘******)寶馬轎車在途徑衡山縣城人民中路與五一路路口時,被執(zhí)勤交警當場查獲。民警將其帶往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呼吸式酒精檢測,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0mg/100ml。當晚經衡山縣中醫(yī)院血液取樣,后由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fā)時,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81mg/100ml。
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酒后駕車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書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現場照片、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毒檢現場檢測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辯解;4.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文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未造成事故結果,具有自愿認罪認罰并悔過的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文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衡山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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