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錫檢刑不訴〔2020〕15號
被不起訴單位無錫**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在江陰市**鎮(zhèn)**路**號,法定代表人陸某某。
本案由無錫海關緝私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單位無錫**商貿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訴單位無錫**商貿有限公司有權委托辯護人,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復雜,本案分別于2020年6月7日、8月20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同年6月21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該案于同年7月21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單位無錫**商貿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間,從日本進口洗潔精、洗衣液、紙巾、牙膏等貨物的過程中,被不起訴人陸某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為降低公司經營成本,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報價格的方式先后從境外供應商陳某某處進口18票、通過大連**公司直接從日本進口3票、從境外供應商吉某某處進口1票。經無錫海關計核,上述貨物應繳稅款人民幣2192947.97元,已繳稅款人民幣1548568.72元,偷逃稅款人民幣644379.2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無錫海關緝私分局收集的進口報關單、報關發(fā)票、關稅專用繳款書、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銀行卡明細等書證;
2.證人廉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陸某某的供述;
4.無錫海關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
5.無錫海關緝私分局制作的扣押筆錄、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等筆錄;
6.無錫海關緝私分局收集的電子郵件、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等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單位無錫**商貿有限公司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情節(jié),能夠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無錫**商貿有限公司不起訴。
被不起訴單位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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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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