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習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習檢刑不訴〔2021〕28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321973********,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習某某,住貴州省習某某**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習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2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馮文才,貴州仁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習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時50分許,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持有效Cl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安全實施不全的貴C9****號小型普通客車,搭載何某某、陳某某二人,由習某某良村鎮(zhèn)后田村方向往習某某大安村火石坪組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習某某大安村啤酒廠路段時與從車行方向右側橫過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習某某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王某某系本次事故中頭、胸、腹部多發(fā)損傷死亡。經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貴C9****長安牌普通小客車轉向系、制動系所檢項目性能事故發(fā)生前符合國家標準GB7258-2017《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中相關安全技術條件要求;2.該車照明、信號裝置所檢項目性能事故發(fā)生前不符合GB7258-2017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中相關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經習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行人王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不起訴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某作相對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遵義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貴州省習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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