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個舊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個檢一部刑不訴〔2020〕58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011988********,彝族,大專文化,無職業(yè),云南省個舊市人,住個舊市**社區(qū)居委會**路**號**單元**號。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個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個舊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某某,云南李凌律師事務所。
本案由個舊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別告知被不起訴人、被害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時許,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在個舊市**路**號**單元**號其父親家中,因不滿妻子趙某甲與其父親發(fā)生爭吵,便持玻璃煙灰缸將妻子趙某甲鼻子砸傷。經云南紅河明城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趙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李某甲主動報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口證明、到案經過、刑事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趙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趙某甲的陳述;
4、傷情鑒定意見;
5、辨認筆錄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對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達成刑事和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個舊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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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個舊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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