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濱區(qū)檢刑不訴〔2020〕91號
被不起訴人杜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23011977********,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地及現住址濱州市濱城區(qū)**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杜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并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5時許,被不起訴人杜某甲因家庭瑣事與李某甲、李某乙在濱州市濱城區(qū)**村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互相毆打。隨后趕到的李某某的丈夫杜某乙在制止杜某甲時,被杜某甲踢了右腿一腳,致其右腿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不起訴人杜某甲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不起訴人基本情況等書證;2.現場勘查筆錄;3.鑒定意見;4.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證言;5.被害人杜某乙的陳述;6.被不起訴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杜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杜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具有悔罪表現;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杜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濱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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