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證號碼:******,回鄉(xiāng)證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現住中山市**區(qū)**期**棟**房。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票據詐騙、詐騙罪,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兩次,2016年6月19日、9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6年5月4日、7月19日、10月2日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2014年至2015年11月間,犯罪嫌疑人繆某某(另案處理)以其從事資金搭橋、票據貼現業(yè)務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向中山市**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借款。期間,犯罪嫌疑人繆某某與**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在該合同上簽字作保證人。至案發(fā)時止,犯罪嫌疑人繆某某共騙取**公司借款人民幣252,000,000.00元,歸還人民幣231,0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幣12,197,100.00元,尚有人民幣8,802,900.00元未歸還。
(二)2015年 5月至10月間,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向陳某某借款并許諾高息。至案發(fā)時止,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共向陳某某借款人民幣2,100,000.00元,歸還人民幣96,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幣262,500.00元,尚有人民幣1,741,000.00元未歸還。
2015年11月8日,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出境失聯(lián),后于2016年1月6日歸案。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中山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票據詐騙、詐騙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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