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涵檢二部刑不訴〔2020〕8號
被不起訴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302196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為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街道**街**號。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某甲、楊某某,福建壺蘭律師事務所。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林某某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補充偵查兩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2日、自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兩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6日)。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年底,同案人周某某(另案處理,下同)在沒有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糾集股東即同案人蔡某某、黃某某(均另案處理,下同)、被不起訴人林某某等人策劃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卷煙(以下簡稱“假冒卷煙”)并約定出資分股。被不起訴人林某某作為股東占股10%,出資額11萬元,其中其本人出資2萬元,同案人黃某某為其墊資9萬元,被不起訴人林某某不參與具體生產、銷售環(huán)節(jié)。自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間,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及同案人一伙先后生產假冒卷煙三次。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2月上旬,同案人蔡某某、黃某某通過同案人李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鎮(zhèn)附近找到一塊地用于生產假冒卷煙,而后同案人李某某以出資修路、平整土地、修建廠房的入股方式參與了同案人蔡某某、黃某某等人生產假冒卷煙行為。同年2月中旬至3月初左右,同案人周某某等人開始在新縣鎮(zhèn)生產假冒卷煙,同案人周某某、同案人周某甲(另案處理)負責現場生產的具體事務,同案人蔡某某負責后勤保障,同案人李某某負責望風、運送員工等,同案人周某乙經同案人周某某介紹負責駕駛裝載卷接機組的貨車、為生產活動望風等,同案人黃某某經同案人李某某介紹負責運送生產假冒卷煙的員工以及煙絲、卷煙紙、濾嘴棒等物品,同案人鄭某某(不起訴)經同案人蔡某某介紹負責運送員工等。同年3月初左右,同案人周某某等人發(fā)現在**鎮(zhèn)的廠房附近有陌生人出入,為防止被有關部門查處,遂決定停止生產假冒卷煙并尋找新的安全地點。
2.2019年3月下旬,同案人蔡某某通過同案人陳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鎮(zhèn)**村附近尋找到新的場地用于生產假冒卷煙,而后同案人陳某某也以出資修整道路、搭建工棚等入股方式參與生產假冒卷煙。同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同案人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乙、黃某某等人開始在**村新廠房內生產假冒卷煙,且各自按照此前負責的事務分工,并安排新加入的人員參與生產事宜,其中同案人陳某某負責采購員工生活用品等,同案人周某丙經同案人周某某介紹駕駛裝載卷接機組的貨車等,同案人陳某甲(不起訴)經同案人陳某某介紹負責維護工廠附近水管和望風等。至同年清明節(jié),廠房附近出入的掃墓人員較多,同案人周某某等人因害怕被人發(fā)現,遂決定暫時停止生產,并將生產的假冒卷煙轉移到倉庫儲存。
3.2019年4月18日左右,同案人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陳某某、周某甲、黃某某、周某乙等人再次在**村的工廠內開始生產假冒卷煙。同案人周某丁在同案人周某某的介紹下加入生產活動、負責運送員工,另有同案人負責搬運煙絲等原材料。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于2019年4月25日扣押涉案卷煙3099.9公斤、煙絲10584公斤、卷煙紙1012.45公斤和濾嘴棒1900.05公斤。經鑒定,上述扣押的卷煙均系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被不起訴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扣押的卷煙、煙絲、卷煙紙等物證;
2.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
3.證人黃某某、吳某乙等人證言;
4.被不起訴人林某某供述與辯解;
5.同案人周某某、蔡某某、黃某某等人供述與辯解;
6.福建省煙草質量監(jiān)督檢測站卷煙鑒別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7.辨認筆錄、扣押文書等。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鑒于其僅作為股東出資,并未實際參與生產、銷售,犯罪情節(jié)相對輕微,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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