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01121979********,漢族,中專文化,中石化濟南分公司職工,戶籍地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號,現住濟南市市中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號。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慶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慶云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于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0年2月份至5月份,中石化山東濟南分公司在含稅銷售柴油的過程中,被不起訴人于某某作為中石化山東濟南分公司業(yè)務員,為完成銷售業(yè)績,將公司柴油以低于含稅的價格銷售給實際買油人,由王某某所在的慶云**資源有限公司補足相應的差款后,從中石化山東濟南分公司向慶云**資源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2張,稅額562426.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書證;2.證人王某甲等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于某某的行為雖然造成了票貨分離,但是其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沒有造成國家增值稅款的損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于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3月5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