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興某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興某檢刑不訴〔2020〕89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3222000********,漢族,大學本科文化,**,住貴州省興某市**街道辦事處**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興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興某市看守所。
????本案由興某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無牌號電動二輪車從興某市**音樂匯經**紅綠燈右轉往**方向行駛,23時02分許,張某某駕駛無牌號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興某市**路900米(小地名:**)處時,被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24mg/100ml。經鑒定,張某某血樣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15.0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電動車合格證、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送檢經過等;2.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4.視聽資料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醉酒駕駛電動車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六)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貴州省興某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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