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xiāng)城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鄉(xiāng)檢刑不訴〔2020〕4號
被不起訴人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33211980********,藏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康定市**鄉(xiāng),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qū)**。被不起訴人洛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因盜竊罪被四川省瀘定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9日從瀘定縣看守所刑滿釋放;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鄉(xiāng)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鄉(xiāng)城縣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于2020年2月5日被鄉(xiāng)城縣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鄉(xiāng)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洛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19日補查重報;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5月15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瀘定縣**鎮(zhèn)詐騙事實
2019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馬某某(另案處理)與被不起訴人洛某某從雅安市前往瀘定縣,在瀘定與被不起訴人洛某某商量去瀘定縣**鎮(zhèn)實施詐騙行為,商量無果后,被不起訴人洛某某放任犯罪嫌疑人馬某某獨自前往瀘定縣某某鎮(zhèn),冒充水泥廠采購人員以采購貨物為借口,先后在**彈花店老板蔣某某處詐騙現(xiàn)金500元,在重慶**坊老板楊某某處詐騙現(xiàn)金1500元和一部OPPO手機,在農貿市場賣菜攤位陳某某處詐騙現(xiàn)金3000元人民幣,后犯罪嫌疑人馬某某(另案處理)乘坐客運車逃逸至康定與被不起訴人洛某某會合,并將詐騙的5000元人民幣與被不起訴人洛某某共同揮霍完畢。
(二)鄉(xiāng)城縣某某鎮(zhèn)詐騙事實
2019年10月30日,犯罪嫌疑人馬某某(另案處理)與被不起訴人洛某某從得榮縣乘車到達鄉(xiāng)城縣車站對面后,犯罪嫌疑人馬某某(另案處理)提議在鄉(xiāng)城縣實施詐騙行為,商量無果后,被不起訴人洛某某放任犯罪嫌疑人馬某某(另案處理)在鄉(xiāng)城縣香巴拉鎮(zhèn)謊稱是鄉(xiāng)城縣工商局工作人員,以采購物品為借口,在**民族用品店老板鄧某某處詐騙現(xiàn)金1000元和價值11000的發(fā)票,隨后冒充工地采購人員以采購貨物為借口,先后在農貿市場賣菜攤位羅某某處詐騙現(xiàn)金500元,在農貿市場賣肉攤位蘇某某處詐騙現(xiàn)金2500元,在賣肉攤位徐某某處詐騙現(xiàn)金500元,后前往三岔路口與被不起訴人洛某某會合后乘車逃離;同年10月31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呷巴鄉(xiāng)派出所民警擋獲。經偵查起獲贓款4000元人民幣和一部OPPOR17手機。詐騙贓款中500元被被不起訴人洛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馬某某(另案處理)二人共同揮霍。OPPOR17手機經鄉(xiāng)城縣發(fā)展和改革局進行價格認定,價值為人民幣800.00元(大寫:捌佰元整)。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洛某某明知是贓款與犯罪嫌疑人馬某某共同使用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洛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洛某某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不起訴人洛某某與犯罪嫌疑人馬某某是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認罪、悔罪并退臟、退賠的,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免于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洛某某不起訴。
退賠的2000元人民幣依法移送鄉(xiāng)城縣人民法院。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甘孜州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鄉(xiāng)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鄉(xiāng)城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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