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經開區(qū)院刑檢刑不訴〔2020〕110號
被不起訴人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1371977********,漢族,高中文化程度,贛州******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縣**鎮(zhèn)**村**街**組**號,現住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贛州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贛州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8時許,被不起訴人溫某某和朋友在贛州市章貢區(qū)**鎮(zhèn)**小區(qū)門口的一家飯店吃飯,其間喝了酒,爾后溫某某酒后駕駛贛******搭載吉某某從福壽路出發(fā),沿楊梅渡大橋行駛,行駛至贛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迎賓大道與金東路交叉路口時被正在設卡查處酒駕的交警查獲。經鑒定,被不起訴人溫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06.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鑒定意見:理化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3.視聽資料:訊問被不起訴人溫某某的同步錄音錄像;4.證人證言:證人吉某某的證言;5.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被不起訴人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被不起訴人溫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不高,犯罪情節(jié)輕微,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溫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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