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瑞檢刑不訴〔2021〕174號
被不起訴人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81199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鎮(zhèn)**村。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20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溫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被不起訴人溫某某與被害人洪某某因車輛差點發(fā)生碰撞,在瑞安市錦湖街道福泉西路139號前地段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互毆。期間,被害人洪某某從自己電動車內拿出U型鎖,欲毆打被不起訴人溫某某,但被溫奪走。洪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梁某甲見洪某某被打,亦參與打架,被溫某某用U型鎖砸中左眼眼眶部位致傷。經鑒定,被害人梁某甲左眼部、左面部軟組織挫傷,11、21牙齒牙釉質部分缺損,未暴露牙髓腔,左側上頜骨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事后,被不起訴人溫某某在現場向公安民警投案。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訴人溫某某與被害人梁某甲、洪某某達成調解,賠償人民幣4.4萬元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歸案經過、戶籍證明、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等;
2.證人證言:證人余某某、葉某某、梁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梁某甲、洪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書;?
6.辨認、檢查筆錄:人物辨認筆錄、身體檢查筆錄;
7.視聽資料:路面監(jiān)控。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溫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溫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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