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瑞檢刑不訴〔2020〕1016號
被不起訴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1261993********,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鳳陽縣**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住浙江省瑞安市**鎮(zhèn)**路。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潘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凌晨,被不起訴人潘某某飲酒后駕駛浙CG****號小型轎車從瑞安市塘下鎮(zhèn)天豪大酒店邊駛出。0時16分許,行經瑞安市塘下鎮(zhèn)廣場中路塘下一中門口防疫卡點時因不慎刮到隔離護欄,被卡點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后對方報警,被不起訴人潘某某在現(xiàn)場被民警查獲,于當日1時24分被提取血樣。經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5mg/100ml,屬醉酒。
同年3月9日,被不起訴人潘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接警單詳情、歸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呼氣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涉案照片、查詢說明;
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某、陳某某、鄧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瑞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
5.視聽資料:呼氣及抽血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能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潘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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